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園公共廁所裡,以燈泡燒烤毒品並用吸管於燈泡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瑞達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甲○○於99年3月│││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I-60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6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09││││)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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