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杏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1778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0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巷道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攔檢後送國軍八○四總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335.54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217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4年1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17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於96年2月
5日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即義務勞務200小時完畢,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52,5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不符,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17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5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投送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嗣郵務機關於94年12月5日將該裁決書投送至上址時,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交付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上開國宅警衛室之管理員 楊德信 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6日竹監桃字第0990026301號函、上開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遷徙紀錄,異議人於94年3月29日設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同年3月30日變更戶籍地○○○鎮○○路○○○號4樓(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復於97年3月28日變更戶籍地為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同日又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4樓,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鎮○○路○○○號4樓(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並非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又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案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委任狀,均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卷第58、61頁),惟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姐姐 林菊妹 之住所地址,異議人當時居無定所,有時與前妻住在大溪崎頂附近,有時住在異議人另一個姐姐位於大溪羅浮之住處,有時住朋友家或工寮,但未曾居住上址,且偵查中上開委任狀為異議人之妹妹 林愛華 所填寫,因異議人當時並無實際住居所,林愛華始於委任狀住址欄內載明上址,目的係要收受法院文件等情,業據異議人之輔佐人 徐育騰 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聲更(一)字第9號卷第10頁),堪認異議人於原處分裁決書送達當時,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並非異議人實際住居所。參以該案開庭傳票於94年9月22日送達至桃園縣○○鎮○○路○○○巷○○弄
6之1號2樓,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卷第45頁), 再佐 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後,分別於95年2月13日、95年5月17日陳明其送達住所、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鎮○○路○○○巷○○弄6之1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
9號卷第102頁、95年度緩護勞字第80號卷第14頁);況異議人因本件違規遭員警於94年6月間舉發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所載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前5之83號(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卷第22頁),足見異議人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所陳明之地址,均非一致,亦堪認異議人之輔佐人稱異議人於原處分裁決書送達當時居無定所乙節,應可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地址,與當時異議人設籍地址與實際住所均不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舉發機關應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應先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確認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即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住居所後,對該處所送達,原處分機關未盡相當之調查,而將本件裁決書送達至非當時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處所,難謂其送達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第1項之送達規定而屬合法之送達。揆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自無超過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林杏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巷道時,因有「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製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3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0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算,至98年3月12日期滿,異議人亦履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同法第45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依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之94年12月1日已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異議人前開辯述,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