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載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載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