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95、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4張及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其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支,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9年7月24日6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4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0之16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9年8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442.2公里南下車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門置物盒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