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林輔佐人即被告之姐柯于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黃俊傑 、 葉信成 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宏林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98年12月26、27日間之某日,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思及自己待業已久,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商銀北中壢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大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大瑞」),繼於翌日仍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大瑞」,任由「大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柯宏林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8年12月27日晚間8時2分許,推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先以Happygo客服人員之名義,先撥打電話予黃俊傑,佯稱其於Happygo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被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云云,其後又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黃俊傑,假稱必須前往提款機確認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柯宏林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柯宏林所提供之提款卡全數領出。嗣黃俊傑匯款後,始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柯宏林。
㈡、於9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推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先撥打電話予葉信成,佯稱其先前於奇摩網站購物時遭額外扣款云云,其後又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葉信成,謊稱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葉信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9時3分,在臺中地區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接續匯款79,000元、1,000元至柯宏林所有上開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柯宏林所提供之提款卡全數領出。嗣葉信成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柯宏林。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被告柯宏林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人詐騙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25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
0年3月10日彰北壢字第100057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0年3月17日(100)一西壢字第2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年往來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柯宏林所有之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明細分類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稽。從而,該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案被告二專肄業,又曾有工作經驗,實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柯宏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大瑞」,而「大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柯宏林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柯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宏林雖分2次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害人葉信成分次匯款至被告柯宏林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因屬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柯宏林將其所有彰化商銀北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以供用以詐騙被害人黃俊傑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移送併案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柯宏林草率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乃係因長期失業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並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人,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柯宏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當庭表示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復斟酌被告現已罹患胃癌,身體狀況確有不適,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參酌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均同意各以1萬元與被告達成分期賠償和解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各支付2,000元予黃俊傑、葉信成,各共5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關於賠償金額及分期支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黃俊傑、葉信成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柯宏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一、賠償金額:││㈠、被告柯宏林應向被害人黃俊傑支付新臺幣1萬元。││㈡、被告柯宏林應向被害人葉信成支付新臺幣1萬元。│├───────────────────────────┤│二、分期支付方法:││㈠、被告柯宏林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按期逕將各期款項││新臺幣2,000元匯入被害人黃俊傑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號822)、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被告柯宏林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於期限前按期備妥││各期款項現金新臺幣2,000元,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被││害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