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並審酌其犯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於民國99年10月2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中山東路之土虱小吃店,飲用罐裝啤酒約4瓶及枸杞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電信路口時,因酒後臉紅為員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住家在2、3百公尺處附近,應不要緊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員警對被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因
嫌疑人有酒測值0.76MG/L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惟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