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臨海一路靠近臨海二路口時,因不滿同向車道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腳踏車停放在甲○○上開汽車右前輪前方約1公尺處,致甲○○不得不立即煞車而未撞及乙○○,乙○○旋下車自甲○○汽車右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行進,致甲○○無法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阻攔甲○○往前行駛,妨害甲○○行使用路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前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係紅燈,伊才將腳踏車停放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前處等候綠燈,且係被害人甲○○先從後面撞傷伊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準備右轉臨海二路時,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在伊右前方約1公尺處, 乃鳴 按喇叭提醒被告注意後方來車,結果被告竟停車並很兇回頭看伊,當時伊立刻停車,伊所駕駛的汽車未觸及被告的腳踏車,因被告擋在前方所以伊就將車頭轉向左方想繞過被告,隨即被告就將腳踏車放倒,並繞到伊駕駛座旁叫伊下車等語(見警卷,頁1~2)。
(二)又本院勘驗甲○○提出之「中視.FLV影音檔案」,結果發現:該檔案畫面55秒時出現案發當時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的腳踏車停在甲○○汽車的右前方,當時汽車左前輪壓在雙白線中央,汽車駕駛欲繞過腳踏車,將方向盤往左打到底緩慢行進;於畫面56秒時出現被告的腳,且腳已著地,步伐從汽車右前方自右往左前方行走,腳踏車則停在原地尚未倒地,隨著汽車緩慢偏左行駛,腳踏車才開始往左邊倒;於畫面1分00秒時看到汽車左前輪已經到左側車道的中間位置,腳踏車已經倒地,當時被告的步伐已經越過雙白線,由汽車前方沿著汽車的右輪走向汽車左側,朝著汽車駕駛座位置行進等各節,有本院9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頁70反面),核與被害人上揭警詢陳述,除被告未將腳踏車放倒在地以外,其餘各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於99年1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臨海一路靠近臨海二路口時,因不滿同向車道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乃將腳踏車停放在甲○○上開汽車右前輪前方約1公尺處,致被害人不得不立即煞車而未撞及乙○○,乙○○旋下車自被害人汽車右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行進,致被害人無法繼續前行等事實,即已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該路口為紅燈,伊將腳踏車停放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前處,係在等候號誌變成綠燈云云。然查,被告腳踏車停放在被害人汽車右前方後,被告即下車從被害人汽車右前方往左前方行走,朝駕駛座方向過去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肇事路口錄影畫面屬實,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腳踏車騎乘者等紅燈時仍會繼續跨坐在椅墊之情形有違,被告所為較似欲找駕駛人吵架之情狀,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益徵被害人前揭稱被告係因伊鳴按喇叭,心生不滿才停放腳踏車,下車阻擋伊去路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所為顯係基於妨害被害人駕車往前行駛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當天係被害人先從後面撞傷伊,伊當天有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云云。經查,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前往就診乙節,雖經該醫院於99年10月25日以阮醫教字第0990000572號函覆本院謂:被告於99年1月1日13時58分掛急診,主訴被汽車撞及背部、右腰部疼痛及右前膊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二,頁64),然該函記載之被告傷勢及發生原因悉係依據被告之陳述所記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傷勢或該傷勢係遭汽車撞及所致等事實。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有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他的「背包」被車子擦撞到,他才下車跟汽車車主理論,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二,頁68),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肇事路口錄影畫面,亦未發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有何撞及被告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供核,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先撞傷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上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先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被害人汽車右側前輪,並從被害人汽車右前方往駕駛座步行,雖非直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阻攔被害人繼續往前行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故意停放在被害人所駕車之汽車右前輪前方,罔顧被害人之用路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犯後矢口狡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