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羅桂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羅啟銘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及103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及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判決,並告確定;而再審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該判決,又無陳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5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體,惟如非合法,其效力自無及於全體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效力自不及於前程序與再審原告同造之繼承人,爰不將於前程序與再審原告同造之繼承人 羅政平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 等人併列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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