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助 被告廣翰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名,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0月3日止,委託原告進行瀝青混和物相關試驗,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每次委託試驗之數量、費用等細節均係透過口頭電話聯繫,而原告均已如期完成試驗報告並寄送予被告(委託日期、積欠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649,932元之試驗費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經確認後,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被告之欠款金額為654,518元,其餘附表編號6、7所示欠款非被告之帳款,該部分係原告駐廠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公共工程標案,款項係由原告直接與科管局請款,原告並已領取部分款項,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又被告就欠款部分已於107年8月6日支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試驗明細資料、委託
試驗送驗單等件附卷為證(審訴卷第18頁至第54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確實有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6、7項目之款項應由原告直接與科管局請款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科管局,經科管局函覆略以:本局委託原告辦理瀝青試驗計有駐廠試驗(106年7月9、12-15、19、20、22-24日及9月30日,共11日)、瀝青含油量試驗(5次)及瀝青壓實試體高度試驗(7顆),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就貴院函附原證6、7試驗明細資料影本中,經核對結果,委託單位列有本局、試驗種類為實驗室瀝青廠駐廠費用共7天中,僅有試驗日期106年7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部分為本局有委託原告辦理且費用已給付,其餘6天本局並無委託原告辦理等語,有科管局108年4月17日南營字第1080009670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4頁),而就試驗日期106年7月22日部分之費用10,664元業經原告減縮聲明未向被告請求,至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就其所辯從未到庭舉證或具狀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抗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帳務區間│積欠金額│委託項目│├──┼──────────────┼─────┼────────┤│1│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110,723元│如原證1所示│├──┼──────────────┼─────┼────────┤│2│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9日│262,395元│如原證2所示│├──┼──────────────┼─────┼────────┤│3│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20日│248,010元│如原證3所示│├──┼──────────────┼─────┼────────┤│4│107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19日│27,615元│如原證4所示│├──┼──────────────┼─────┼────────┤│5│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20日│5,775元│如原證5所示│├──┼──────────────┼─────┼────────┤│6│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24,000元│如原證6所示(不│││││包含106年7月22日│││││之試驗費用10,664│││││元)│├──┼──────────────┼─────┼────────┤│7│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21日│71,414元│如原證7所示│├──┴──────────────┼─────┴────────┤│合計│749,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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