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榮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受刑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
8年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而法務部於102年間,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已有發佈新聞稿,研議結果略以: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如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案發時,雖於本案之酒測吐氣濃度為0.63mg/L,稍高於上述標準,然當時僅係臉色潮紅,行車並未不穩,且因路程離家甚近,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執行檢察官自應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且本案確定判決量刑之時亦有審認以下諸情:惟念受刑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諭知前開刑度,足認法院亦認受刑人情節尚未達必入監服刑之程度,佐以偵查檢察官對本案犯行亦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亦預見受刑人科6個月內有期徒刑應已足收矯正之效,惟執行檢察官又逕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已有前後標準寬嚴不一之虞,又受刑人需負擔子女等人之生活、在學費用,若入監執行,將使家中少小頓失依怙,況受刑人因全身罹患多處異味瘤,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再次前往醫院急診,醫師囑咐聲請人需隨時配合醫師做精密診治及手術,否則嚴重即有併發心肌梗塞、猝死之可能,倘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恐精神及身體上均大受刺激而性命不保,受刑人實不適合入監執行,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
判決諭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易科罰金初核表批示:被告5年內3犯酒駕,且第3犯之酒測值超過0.55mg/
L等語;嗣受刑人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嗣於108年4月22日發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理由略:受刑人分別於105年7月16日、107年3月28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又於5年內之107年12月10日3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0.63mg/L,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107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3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經科刑確定,本案乃受刑人第3次觸犯酒駕刑律,且經核各次犯行時間,受刑人這3次酒駕犯行係在5年內所犯,顯見受刑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受刑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後,猶未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1年,旋即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規定例示之情形,應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受刑人所述前開發監標準,僅係供檢察官參考之標準,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難遽然指為違法。況受刑人於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63mg/
L,遠高於前開標準所指例外情形之吐氣酒精濃度,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又受刑人雖再辯以其於本案飲酒後,僅臉色潮紅,行車並未
不穩,且因路程離家甚近,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云云。惟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遑論受刑人於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3mg/L,酒測數值甚高,縱僥倖未肇生死傷事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須負擔子女等人之生活、在學費用,無法失去現有工作、現罹患多處異味瘤,嚴重時有併發心肌梗塞及猝死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前往屏東市蔡長禧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異味性皮膚炎,並囑咐宜修養1日之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92號卷屬實,並無受刑人前開所指病情嚴重,恐危及性命之情形。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縱受刑人確有照顧母親之事實,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仍難憑此逕謂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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