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第99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水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2209號、第22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水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梁水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維新東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三) 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6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維新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1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水化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上揭事實一
(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104年度簡字第3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8月、4月、4月,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8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則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自僅及於乙罪未執行完畢之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事實一(二)、(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發布通緝,於108年5月2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4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琴老師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在義大醫院住院,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脊椎長膿、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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