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鄞宏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鄞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83頁、第89頁)、被告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 鄂美淨 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刑度業不爭執,但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0頁)。惟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妥適決之,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以之為上訴理由。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爰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逐一交代量刑審酌事由為:「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參之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綦詳,且該等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詳加斟酌;另被告上訴後,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不爭執,復無其他指摘,則被告提起上訴,徵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業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情狀(見交簡上卷第9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鄞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鄞宏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德民路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海專路之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鄂美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機車道同向直行在鄞宏毅之右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鄂美淨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鄞宏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鄂美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女友 陳苡軒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11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警卷第30-34頁)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
106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參之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