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惠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陸橋下方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22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劉芷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等停紅燈,郭惠慈即自後方追撞劉芷瑋,致劉芷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臂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惠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被告郭惠慈(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9、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健仁醫院乙診字: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15-16頁、本院卷第77-7
9頁、警卷第17-27、13頁),從而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的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2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因而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2、又本院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就本案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7頁),告訴人既然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實無由將雙方未達成調解之責歸咎於被告。
3、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㈢、至於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毫無賠償誠意等語,本院以為告訴人無端受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害,累及身心,未獲被告誠意賠償,心內忿憤難平確為人之常情,當可理解領受,然而,本案係決定國家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之刑事訴訟,法院需依法裁判量刑,所在考量之量刑因子,非僅告訴人感受,尚應顧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倘被告確實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自仍由其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受本案刑事責任而有減免,而本院業已綜合考量前述情狀而為上揭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909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四、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18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