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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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慶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慶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凌慶鐘於民國107年9月2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後昌路6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吳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路邊甫購買早餐欲起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凌慶鐘遂自吳冠廷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撞擊,致吳冠廷人車倒地,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凌慶鐘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凌慶鐘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廷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騎乘機車停在攤車的早餐店前面,買完早餐後,準備騎到馬路上時,停等在後昌路上注意西向東方向有無來車時,遭1部重機車由左後方撞上等情(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起駛前亦有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無訛。從而,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1829號、第39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其有經常漠視交通安全,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特別惡性,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離去,固屬不該,然吳冠廷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又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未適度填補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並衡之被告、告訴人彼此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經歷,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還好,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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