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確定函。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申辯之通知,業於本(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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