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原兼法定代理人乙○○○原
甲○○原名右聲請人因台北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家抗字第二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重新裁定再審云云,並未於聲請狀具體特定表明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即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小瑩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