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經查:有關刑法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實務上固有以一定標準植為移送基準,惟仍應考慮嫌疑人於酒醉後有無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而本件被告自白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於偵訊中自稱「(於行經平交道時),未看柵欄就開過去,我來不及反應」,並於警訊中供承「因走錯路係以至從新樹路六十巷穿出」等語,則被告顯有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以致未看柵欄而闖平交道之事實,並造成車禍之公共危險,至於原審認因有既洞以致肇事,為事後問題,尚與被告之前犯罪有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酒精測試值僅為0、三一毫克,尚難認其難以安全駕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回家途中因走錯路線以致駛至車禍現場,路況不熟走錯路線,為所恆見,自不能逕解釋為因酒醉走錯路線也。查現場平交道當時在施工有坑洞,沒有照明設備,包商沒有設路障標示,業據承辦警員 趙善人 結證在卷。被告通過施工中之平交道,因平交道有坑洞,且天黑視線不明,致車輪陷入不能繼續行駛,實難認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駛所致。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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