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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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