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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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丁○○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書狀繕本及原審追加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追加自訴,乃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之新自訴,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依提起自訴之程序辦理,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追加自訴狀繕本,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依法提出上訴書狀繕本,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楊貴志
法官林俊益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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