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熠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熠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熠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鄧氏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鄧氏雪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氏雪達成調解,就調解條件部分仍未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鄧氏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另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仍未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鄧氏雪一、被告應給付鄧氏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給付方式:(一)被告應於111年9月2日給付鄧氏雪1萬元(已履行)。(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鄧氏雪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被告徐熠燔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熠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氏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鄧氏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3*2公分撕裂傷及上排門牙挫傷等傷害。詎徐熠燔肇事後,明知鄧氏雪受有前揭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鄧氏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熠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鄧氏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下車查看告訴人,但伊當時嚇到,就返回現場問告訴人為何闖紅燈,之後就跟告訴人說伊要去報警,就開車去找朋友請其報警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鄧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曾下車查看並與告訴人對話,其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協助告訴人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