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俟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40
分許」更正為「俟於同年7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㈡起訴書附表「備註」欄編號5中「新臺幣3,000元紙鈔,共計3張」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至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止,接續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利,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犯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賺取抽頭金,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3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係被告犯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得之財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詳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卷第3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之賭資12,000元,與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犯行無關,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1麻將1副2排尺4支3搬風1個4賭資12,000元5抽頭金3,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35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賭玩台式麻將之方式與在場賭客 簡義陽 、 吳玉珍 、 顏清泉 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裁罰)互相對賭,再從上開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每「將」抽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抽頭金,共計獲取3,0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俟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該處所予簡義陽、吳玉珍、顏清泉等人把玩麻將,並每「將」抽取700元抽頭金之事實。偵卷第13至18頁、第339至354頁。2證人簡義陽、吳玉珍、顏清泉、 黃本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房育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卷第49至58頁、第69至78頁、第85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07至110頁、第283至292頁、第339至35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計7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共計7張、被告甲○○手機翻拍畫面共計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卷第125至132頁、第175至188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均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之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麻將1副2排尺4支3搬風1個4賭資12000元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2張5抽頭金3000元新臺幣3000元紙鈔,共計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