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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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以群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曾成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迴轉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卷第3
1、45、50頁),並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被告莊以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以群於民國110年8月13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496號前時,先行靠右停於路旁,再起駛欲往左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由曾成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骨折、左大腿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莊以群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以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曾成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成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本件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足憑;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於注意,仍執意迴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告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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