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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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僅因細故而生爭執,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而徒手毆打 賴玉春 ,致賴玉春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淺擦傷(10*1公分)、左肘淺擦傷(1*1公分)、右手3處淺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即曾與其另名女性友人發生細故爭執而傷害該女性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之素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71號被告趙俊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彥與賴玉春曾為情侶。趙俊彥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貝多芬旅館內,與賴玉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玉春,致賴玉春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淺擦傷(10*1公分)、左肘淺擦傷(1*1公分)、右手3處淺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賴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春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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