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原告 李沛蓉

訴訟代理人 宋柏儒

被告 吳江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直行,至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前方紅燈號誌逕自直行,適有原告駕駛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直行,嗣於系爭路口左轉時,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一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親友接送就醫交通費用7,990元,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萬8,630元、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萬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26萬8,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本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中山路紅燈號誌逕自直行,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一中公司所有從中北路綠燈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籍、駕籍、行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桃簡卷第36頁、第38頁、第49至58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自已違反前述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原告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闖越紅燈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親友接送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990元,然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並提出杏元骨科診所(下稱杏元診所)、忠華中醫診所(下稱忠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手腕腫脹照片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39頁、第67頁)。然杏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門診、復健,治療右腕扭傷、右肩及右肘筋膜炎等文字;忠華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110年1月13日門診治療右側腕部挫傷,治療期間不宜駕駛車輛等文字;照片顯示手腕腫脹,而上開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腕傷勢,惟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而並無右腕挫傷、扭傷,自難認原告右側腕部挫傷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其於右側腕部挫傷治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又天成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給予頭部外傷衛教,而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外傷會建議病人前3日勿劇烈運動,有天成醫院111年6月8日天成祕字第1110608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5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應比照頭部外傷病人勿劇烈運動日數而以3日計算。另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94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每日工資應以1,486元計算。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日之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

 ⒋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2萬元,一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5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5,858元(計算式:1,400+4,458+2萬+1萬=3萬5,85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858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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