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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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告 吳佳鴻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被告 藍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設於屏東縣九如鄉、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禁閱卷),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2人在原告臉書塗鴉牆訊息下留言,其等所為留言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再者,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是原告既未提出臺南為被告2人實行不法行為地之相關證據,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