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溫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計積欠216,26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借據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各條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渣打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渣打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查渣打銀行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而本件撥貸分行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地下1樓、1樓及2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