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陳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撥款後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利率為1.67%(即1.095%+0.575%=1.67%),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13日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410,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專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10,542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167%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334%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