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樺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文成一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