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徐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億萬里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強力無痕掛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早班主管 華雅芳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遭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華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強力無痕掛鉤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華雅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25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月 2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