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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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人 阮鼎祥 上列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3431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人阮鼎祥(下稱聲明人)民國109年9月16日所提之「刑事聲明疑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疑議狀所載內容,其聲明疑義之對象顯非對「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聲明疑義,且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亦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既非係以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為由聲明疑義,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故其所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均難謂適法,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