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鼎祥(下稱聲請人)經原審法官當庭許諾交付錄音光碟及聽證內容,然迄今未給付,違反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鈞院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係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載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