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雍韋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字第二七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薛雍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佰柒拾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如下自首部分認符合條件應予減刑外,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略以:本件其係因另案通緝遭查獲,警員並無搜索票得搜其住處,是其同意警方搜索,且主動告知警方家中壁櫃暗格置有毒品,並自行取出交付,準此,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憑藉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漏未依法減輕,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為有利被告之公允判決等語。嗣於本院則稱其上訴意旨為:其是在樓下遇警方即欲自白,故同意搜索,警方先搜車,未搜獲任何物品,再搜身,其身上有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小包毒品,但警員未搜到,嗣問可否上樓搜,其亦同意,上樓後是其主動交出身上二包毒品,應符自首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新建 於本院結證:本件其與同事因知被告遭通緝,而至被告住處社區一樓埋伏,經見被告下樓外出當場制伏,旋告以緝捕罪名(妨害自由)及權義,被告雖非毒品列管人口,但有詢問其家中有無違禁物品,是否願帶往入內搜索,經被告同意並當場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入內搜索。在樓下逮捕被告時,有先搜車,但車內無違禁品,被告身上亦未搜得,是帶被告上樓後,在玄關處,被告即主動從褲子口袋拿出兩包毒品,再往裡走到客廳,就看到桌上有一小包、一小包的毒品,被告即坦認甫於凌晨施用毒品,經搜索屋內,其發現房內木櫃深度有異,疑有夾層,但不知如何開啓,被告即稱可直接打壞沒關係,所以其直接扳開,起出一大包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在卷(上訴卷第一0九~一一二頁筆錄)。核與另一查獲警員 余忠信 亦結證:當日是因被告妨害自由通緝案前往逮捕被告,在樓下有先搜被告身體及車子,均未發現應扣物品,嗣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住處搜索,有在客廳桌上及房內暗櫃查獲毒品,同事於房內發現暗櫃打不開,詢問被告,被告同意撬開,至於在撬開暗櫃時,被告有無說「東西在裡面」,其未注意聽,並無印象。另被告於玄關處取出身上毒品一節,因其走在後面,未看到一節,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既係因涉妨害自由遭通緝,復非毒品列管人口,乃均與毒品案件無涉,警員逮捕被告可為之附帶搜索,復未搜獲任何毒品,則被告同意住處之搜索,且於警員尚未入內(客廳)時,即先行主動交付身上二包毒品,既係於警員發覺或懷疑其涉犯毒品嫌疑前,主動交出所持有毒品,要符自首之例,審酌本案情節,應予減刑。
四、原審未調查本案查獲經過,漏未論述被告自首之情,未為自首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除依原審以被告符累犯加重及量刑審酌外,本案既符自首報繳之規定,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併審酌二到庭員警均證被告自始很配合,及當場同意搜索與直接破壞暗櫃以利警方查扣之犯後態度,乃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或銷燬扣案物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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