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泰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106年度偵字第1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泰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暨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提出給付大陸貨運公司之航空費,表示被告多收費用確係支付在臺灣順利帆公司委託之運送貨物上,從未中飽私囊,況被告當時經營之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交易往來數百筆,在高達數百筆之狀況下,豈可能單以本案9筆作為詐欺之標的?其理不通,甚且臺灣旅捷公司及被告與家人所使用之帳戶在原判決認定之時點,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匯入,益證被告未對臺灣順利帆公司多收報關費,原判決不採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㈡被告雖為與客戶保持一定商誼,而同意以高報低之方式讓臺灣順利帆公司減少稅務支出,進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然被告未獲任何利益,足見被告有不得已之理由,原審未思及上情,竟處有期徒刑6月,科刑裁量顯有瑕疵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取9筆稅款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所辯款項均係作為支付運送貨物之費用,並未落入被告或臺灣旅捷公司之帳戶,且臺灣旅捷公司與臺灣順利帆公司合作報關件數高達2、300筆,臺灣順利帆公司提告者不應僅有9筆,足見臺灣順利帆公司確有交代檯面下事項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敘明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行至第11頁第9行所載),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採。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之裁量權濫用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既向臺灣順利帆公司詐得稅款78萬1,360元,則其上訴意旨所稱未獲任何利益云云,自屬無稽,其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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