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陳阿玉 濫行以其子 徐艦 為告訴代理人,顯然違法,
且有相互勾串之嫌。且陳阿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明確表達提出告訴之意,本件已逾越告訴期間。
㈡本案事故時間為上午9時33分,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竟稱案發時間為晚上7時,檢察官起訴書又稱係上午9時38分,均與事實不符,顯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另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與實際時間有4分40秒之差異,當地又有公家機關及私人商店所設置之多支監視器,原審均未調查。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員 簡援 在未經查證及測量下,變造而來,致作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錯誤判斷。簡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自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隱匿路面顛簸、晃動等畫面之情形,依聲請人自身從事美工經驗得知,該監視錄影畫面有遭變造之可能。
㈣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陳阿玉係重聽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陳阿玉是自己轉身撲向被告車輛引擎蓋後跌倒,此為陳阿玉自招事故,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已盡力閃躲、煞車、按喇叭,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案發當時,當地有火車經過,有警鈴、閃光燈,鐵路區也必須清空,此與被告有無過失傷害有關,原審亦未調查。
㈤警員 魏簡 彣以其密錄器之錄音,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且係 魏簡彣 自我保護之私人蒐證目的,應僅在對被告有利部分,才得作為證據,否則不得為證據使用。
㈥陳阿玉如係精神障礙患者,應先令陳阿玉進行精神鑑定,
確認其精神狀態後,才能使其作證。但原審未鑑定陳阿玉是否有精神疾病即令其作證,顯有違誤。
㈦陳阿玉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傷勢係本案
車禍造成。陳阿玉之子徐艦就陳阿玉受傷情形亦與警方案件報告書所載不同。可見陳阿玉是否因車禍成傷,顯有疑問。
㈧原審認被告不願與陳阿玉談和解,認被告犯後無和解誠意
,顯然有誤。被告除應依自首減刑外,更應依刑法第59、
61、73等規定減刑。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以
下證據: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應交由學術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經變造。⒉陳阿玉右手骨折應由學術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本案車禍所致。⒊勘驗警員魏簡彣之密錄器內容,確認魏簡彣之證詞是否實在,及其他證人是否作偽證。⒋請調查本案現場是否只有1支監視器可看到肇事現場。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主要係據:1.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駕車至肇事地點與陳阿玉發生碰撞肇事(偵6275卷第13頁);2.陳阿玉於原審證稱其遭被告駕車撞傷經過之情節(原審卷第138至139頁);3.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1至125頁);4.陳阿玉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5.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偵卷第97至119頁),均認為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綜上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暫停先讓行人通過,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過失撞及亦有過失之陳阿玉倒地受傷,是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陳阿玉委任徐艦為告訴代理人不合法且告訴逾
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是被害人陳阿玉依此規定,出具「委託書」(偵卷第21頁)委任徐艦為告訴代理人,本即適法。再告訴代理人徐艦於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已表示為陳阿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有徐艦之警詢筆錄及上揭「委託書」所載在卷可查(偵卷第19、21頁),此距案發時之107年5月9日尚不及6月,仍在告訴期間內。綜此,聲請人恣意主張陳阿玉委任徐艦為告訴代理人不合法、告訴逾期云云,均不足採。
㈢聲請人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差異,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案發時間(晚上7時許)亦與實際時間不符,故應重新調查云云。惟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案發地點撞擊陳阿玉,此乃確定之事實,縱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有些許誤差,亦不影響法院之認定。至於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誤載肇事時間為晚間7時許,惟此顯係誤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原審覆議意見時(偵卷第119頁),亦將肇事時間更正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當日上午9時47分;此雖與原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所認定之上午9時38分仍有差異,但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駕車肇事撞擊陳阿玉乃不爭之事實,些許時間誤差本與「被告有無因過失撞擊陳阿玉成傷」之關鍵爭點無關,更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更非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無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7頁),係警員簡援在未經測量及查證下擅自變造,另監視錄影畫面亦遭變造等情,均屬無任何事實基礎之片面臆測;聲請人據此對簡援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簡援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送交鑑定是否經變造,及調查本案現場是否另有其他監視器畫面等,亦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理由。
㈤聲請人主張本案係陳阿玉自己轉身撲向其車輛而跌倒受傷
,係陳阿玉自招事故,且聲請人已盡力防免結果發生云云。惟本案車禍之發生,陳阿玉固有過失,但聲請人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會肇事撞擊陳阿玉成傷,是聲請人亦有過失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自白、陳阿玉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陳阿玉,並無錯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之案發當地有設置警鈴、閃光燈、鐵路區必須清空等情,更與其有無過失毫無關連。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係陳阿玉自招事故且自己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警員魏簡彣使用密錄器之錄音,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警員魏簡彣密錄器所錄得內容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據此聲請勘驗魏簡彣密錄器錄音內容,均屬無據,且無必要,更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㈦聲請人主張陳阿玉為精神疾病患者,必須先施以精神鑑定
,方能確認其有能力作證云云。惟此無非聲請人片面無任何事實基礎之臆測,且觀諸陳阿玉於原審作證時之情形,其除因重聽而需由告訴代理人徐艦協助聽答外,詢答過程尚稱正常、順暢,無何異常之處,顯無聲請人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證詞可信度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㈧聲請人主張陳阿玉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無法證明其傷勢係本案車禍造成云云。惟陳阿玉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分至該院急診,亦即係在事故發生後不到2小時即急診,旋於當日住院並於翌日(10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12日才出院,可見所受傷勢嚴重,且其自發生車禍至求診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其上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致,不可能係其自行或因他故受傷以故意誣賴聲請人。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詳細,並無錯誤。聲請人空言爭執上情,並聲請再行鑑定陳阿玉傷勢是否係本案車禍所致云云,並無理由,亦無必要。㈨聲請人又主張原審認其無和解誠意而予量刑,係屬不當,
並應依刑法第59、61、73等規定減刑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陳阿玉和解,係屬事實,且未提出任何其於原確定判決前曾與陳阿玉積極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將此作為聲請人之量刑考量因素,核無不當。聲請人又空言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61等規定減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原審未予減刑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意旨經核均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聲請意旨所執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