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翊存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呂朝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翊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翊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更二審)依法重為處分,審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認定有罪,判處高達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法重新起算8個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3頁),審酌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已如前述,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