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秉軒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聲字第2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獨自租屋在外,迄今均否認犯罪,亦與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等供述歧異,另聲請交互詰問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均已坦承說明,對於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依據其他被告供述可知,其與其他共犯間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純屬不知情之情況,且其餘共同被告均在押,被告亦與未在押之少年林○恩及楊○卉並不認識,況其餘共犯亦均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可能;又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家庭,即將服役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9年6月20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參諸卷內同案被告 陳詩凱 等人、共犯少年林○恩、少年楊○卉、少年謝○宏、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 高敏貴 、報案人 吳國祥 等人之(陳)證述,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復參以被告於移審訊問時自陳其獨自居住,未與母親同住,亦無須負擔家計、未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顯無家庭成員或其他羈絆,與其聲請撤銷羈押時所稱穩定工作及家人狀況明顯不一致,亦難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仍否認犯行,經比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A女之指述,被告就案件發生經過、情節多有反覆及歧異,且縱被告與證人並不認識,亦不能排除其透過共同友人或其他管道與證人聯繫;另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詩凱、 李政韋連柏宏 、少年林○恩、高敏貴及被害人A女(參見原審第259至260頁),於實行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有勾串證人或被告之可能性,是在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對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在現階段維持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具有必要性,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聲請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徒憑己見,恣意為相異之主張,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自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漫事爭執,原審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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