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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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阮鼎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抗告人對上開二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非確定判決,且原審法院並非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故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故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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