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9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利息債權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效果,鈞院核發81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今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6674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取得上開
債權憑證後,遲至91年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上開債權憑證重
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即81年4月17日
起算,應於86年4月16日即時效完成。故被告持上開債權憑
證於91年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持上
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6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79年度簡字第156號民事
確定判決,被告於81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
權憑證,嗣後被告於91年4月10日、96年3月20日、98年7
月復持該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債權本金部分
已於86年4月16日罹於時效,然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
在債務人行使時效消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以前,陸續發生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
及起算期,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是被告自可以91年4月10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86年4月10
日起至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日止(即原告起訴日98年8月21
日),被告仍可就已獨立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3,123
元向原告請求給付,因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未經被告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6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1年持本院79年度簡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度執字第
2529號受理,但因強制執行無效果,於81年4月17日核發債
權憑證予被告。
㈡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1年、96年分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3528號及96年度執字第
22279號受理在案,於91年4月10日及96年3月20日均強制
執行無效果。
㈢被告於98年7月8日向本院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㈣系爭債權本金381,300元部分已於86年4月16日罹於消滅時
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
利息部分亦應罹於時效而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748
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尚在債務人丁○○所有之不動產查封
後為鑑價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得拒絕給付,即為是例。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
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
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其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
及起算期,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
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此項已為獨立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
而隨同消滅。經查:系爭債權本金381,300元部分已於86年
4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換發債權憑證後,時
效即可重行起算。而被告於81年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於81年4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遲至91年4月10日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本
金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然被告於91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復又於96年3
月20日及98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所述,原本債
權縱已罹於時效,在債務人即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以前,仍得
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且此為獨立之債權,因此,91年4月10
日往前推算5年即8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
日即98年8月21日止,陸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均仍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亦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為無理由。
㈢末查,86年4月10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依系爭債權本金
381,300元,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83,123元,
有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
原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仍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6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
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利息283,12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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