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湖畔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湖畔生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繳納大樓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及98年10月份,共計9個月未納管理費
,經原告以電話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據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現居台南,依住
戶大會決議,空屋之管理費應收取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部分
條文為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