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
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
,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
相互混淆。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
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
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
上開住所提交網路訂單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高雄市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又本件並非專屬管
轄案件,故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尚未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係屬本件之實體審查事項,尚非本院審酌
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時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告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7月5日於被告所經營之「www.
dell.com.tw」網路商店網站上(下稱系爭網路商店),發
現被告所生產之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商
品)在做線上特惠促銷,而以網頁標示線上特惠價格新臺幣
(下同)23,562元、24,786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共2臺
,且原告下訂單時,即依被告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供被告向
銀行請款,用以支付價金,嗣後被告並亦回覆訂單已確認,
足證被告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資訊為要約,而非僅為要約引
誘,否則豈有要求消費者依約付款之理,故兩造業已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當應依約履行債務。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從而,依法被告以前開系爭
網路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網頁標價所示之價格出售系
爭商品與原告消費者,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確保系爭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
價格給付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在全球
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卻一直未能改善,就身
為國際知名大廠之被告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
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被告對本次標錯價事件之發生,
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多次於媒體中宣
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言為標價錯誤
,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不得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事發迄今
並無解決誠意,並拒絕交付系爭商品,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生產筆記型電腦,型號:
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2臺。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
陳列,視為要約。」此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
之擬制效力規定。被告之銷售網頁既非展示實物而予以標價
販賣,則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即非屬要約。
又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
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
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
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
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
,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是以,有關被
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
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
接受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
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且被告於隔日(98年7
月6日)即明確發出聲明稿表示不接受系爭商品之訂單,則
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標價錯誤事件之發生,係因配置價
格發生上載之系統錯誤,故縱令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契約,亦應認定系爭標價錯誤事件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被告
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本件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8年7月5日透過系爭網路商店訂購被告展售之系爭
商品,並按被告所指示之方式輸入信用卡卡號用以支付款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品規格資料、信用卡付款登載資
訊表格、發信確認訂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商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合
意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
錯誤為由撤銷之?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約既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
,故要約人需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此受要約拘束的意思
,至少在客觀上,須明確顯現出來,若欠缺受契約拘束的
意思,而僅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並非要約,僅為
要約的引誘,而對要約引誘的內容表示同意,並不會成立
契約,要約引誘之人對契約是否成立,保有最後決定機會
。然而,在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係契約雙方
當事人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
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之交易類型,法律
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亦有所不同,本件為網際網路之買賣
交易,與現物買賣實體交易之情形不同,因此,在認定出
賣人所為究係要約或要約引誘,自亦有其判斷上不同之處

⒉本件系爭商品網路交易過程,乃係原告於網路線上下單後
,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
件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
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
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
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
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
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
」等字樣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
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觀之,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
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
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
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且
被告於網路上展示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
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
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
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
行為之拘束,而係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品之
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系爭網路上標價展售商
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否則將使表
意人可能因此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之契約,而需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綜觀系爭商品整體交易過程,
以及參酌網路買賣之交易型態,堪認被告於系爭網路張貼
商品之相關訊息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該網站所張貼之
訊息下單表示欲訂購商品,始屬要約。而被告嗣後於98年
7月6日發布公司聲明稿表示,因98年7月5日凌晨至該
日早上發生系爭商品線上價格錯誤,被告決定給予每位受
影響之顧客1張面額2萬元之單筆消費折價券,並表示被
告並未對有錯誤價格之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客
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等語,則被告既已明示拒絕
承諾之意,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既並未一致,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賣賣契約業已成立,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其訂購系爭商品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提供信用
卡資料供其向銀行請款,並具體在網頁上填載相關資料,
因此被告於網站上標價商品應屬要約云云,惟網路商品買
賣與現物交易之情形有別,因網路交易之買賣雙方並未親
自見面,無法依一般買賣方式當面交付貨款、貨物,多需
透過郵寄、快遞等運送方式將商品運送至訂購者手上,故
要求訂購者先行付款,僅係透過訂購者付款之行為表示,
確認訂購者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因此出賣人之
之要約引誘即變更為要約之意思,且收受貨款之支付亦與
被告是否承諾無關,況被告嗣後亦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諾系
爭商品之訂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而交付系爭商品,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亦勿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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