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紹文 於民國8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胡紹文
於86年4月28日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雖未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依信用卡申請
書之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欄上方有關「:::正卡申請人,
負責清償所有信用卡的一切款項,保證人並同意於正附卡申
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
)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被告並緊就該
記載底下簽名,被告就信用卡申請人持有原告之信用卡期間
(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仍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而胡紹文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為主債務人胡紹文之舅舅,雖曾於80年12月30
日簽署原告(當時之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利卡申
請書,同意保證胡紹文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期間(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生一切債務,但所謂一
切債務,應指該張信用卡所衍生之費用,不應指原告另行核
發之新卡及其消費金額;又所謂繼續換卡,亦應係指信用卡
到期或信用卡資料有外洩之虞時,無須填寫申請書,而由發
卡單位主動將舊卡作廢,換發等級相同之新卡,而不應指另
行核發同時存在之新卡,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中,除
80年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外,尚包
含另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惟該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胡紹文於86年另行申請之金
卡,等級及信用額度均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普卡不同
,且二張信用卡曾於1998年4月27日同日刷卡消費,顯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原告另行核發予胡紹文之
金卡,伊應毋庸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款
負保證責任,另伊曾於92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
願就原告所發信用卡負保證責任,伊亦不須對胡紹文之信用
卡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該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不否
認有為主債務人胡紹文於8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辦萬利卡信
用卡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
證人親筆簽名欄」上方,有明文記載「正卡申請人,負責清
償所有信用卡的一切款項,保證人並同意於正附卡申請人持
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緊就該記載底下簽名
,足見其亦知悉係就信用卡申請人持有原告之信用卡期間(
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況主債務人胡紹文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原告是否核卡
,尚屬未知,更無約定信用額度之可言,足見被告當時同意
擔任胡紹文之連帶保證人者,顯係對主債務人胡紹文向原告
申辦該信用卡後,以其信用簽帳消費款項之全部債務為保證
標的,而非僅限以該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限。再參照民法
第754條第1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及系爭約定條款第
19條:「連帶保證人如認甲方(即主債務人)信用低落,無
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得以書面終止其保證責任,...」之約
定內容觀之,被告如不願繼續擔任主債務人胡紹文之連帶保
證人,既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以免除其保
證責任,亦已足兼保護被告之權益;而被告雖辯稱伊曾於92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於當庭陳述伊沒有去撤銷保證
責任等語不同(見本庭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