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詎被告自98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房
租,原告於98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
期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遂於98
年11月間聲請本院裁定將原告對被告如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其聲請在案,原告並於
98年12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裁定全文(除事實理由外)
及附件全文,一併刊登於青年日報,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及青年
日報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8年8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合計1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