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吳坤峰 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前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嗣第三人吳坤峰將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5
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
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