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曾祿爵陳呂錦梅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序號3所列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6,516元、序號5、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3,634,460元、1,408,159元應予剔除,第2項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所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款項5,109,135元後,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62,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2,000元(依分配表所之債權原本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元134,5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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