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鳳春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鳳春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術後,均未復原,復於103年7月29日因右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並左側偏癱,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與配偶 賴明輝 育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債務人罹病前與配偶販賣飯糰維生,因入不敷出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目前每月領有國保身心障礙年金新台幣(下同)935元、勞保年金2,854元、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補助各5,900元。因聲請人領有上開政府補助款之收入,有解決負債之心願,且配偶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協助清償債務。聲請人除上開政府補助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1,59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因病已無法自理生活,僅有政府補助款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所提供之180期、每月清償1,22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2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術後,均未復原,復因右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並左側偏癱,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目前每月領有國保身心障礙年金935元、勞保年金2,854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29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負債總額雖主張為231,592元,然查,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431,7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99,436,合計631,1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此有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631,156元。
五、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每月清償1,22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長期臥病在床,並無工作收入,僅賴配偶及政府提供補助金維生,顯不足支付上開1,223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上開補助金雖屬微薄,且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惟債務人既有清償負債之心願,且配偶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協助清償債務,債務人應有償債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