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原告 唐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莊明章
謝馥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9,
999元(即該建物於104年11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
125號之拍定金額,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640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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