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05年5月26日屆滿,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同年月23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上開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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