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孫語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故清算中之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一情,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訴字卷第37頁)。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法定程式容有欠缺,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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