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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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0000鄉○○村○○路000號前,見 盧俊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好顧客工程行)鑰匙置於電門孔處,便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旋即改掛其所有、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嗣巫傑 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其住處前欲發動該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其年逾六旬,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告巫傑男62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巷○段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傑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0000鄉○○村○○路11號前,見盧俊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電門孔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旋即改掛所有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巫傑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0鄉○○村○○巷○段000號住處前,欲發動上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俊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