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江佳芸江秋雲 上列聲請人與 蔡福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福安先後於民國83年12月15日、85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合計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3月5日、85年12月31日,嗣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總金額72萬元、第2順位總金額4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20萬元。
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曾前後以所述第1、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拍字第383號、88年度拍字第70號裁定准許拍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抗字第628號、88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裁准拍賣該土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次查聲請人就前開建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部分,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僅因當事人間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取得抵押權(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參照),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龍山││607│建│00│00│73.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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